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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发布,即日起实行

2026年02月03日 08:45:34 人气: 2176 来源: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9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规定〉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销售、使用和维修
 
  第三章 科研推广和社会化服务
 
  第四章 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科研、教育、推广、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视对农业机械化的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业机械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提出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草案,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
 
  (三)指导农业机械综合服务网络建设,协调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四)指导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教育培训;
 
  (五)负责农业机械化的信息、统计和资金、物资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作业服务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生产、销售、使用和维修
 
  第七条 生产、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已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实行安全认证制度的农业机械应当附具安全认证标识。
 
  第九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机主应当停止使用,缴回牌证,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和报废手续,不得按原用途转让、买卖。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达到报废条件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应当书面告知其所有人。
 
  第十条 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农业机械使用者有权要求农业机械销售者先予赔偿。农业机械销售者赔偿后,属于农业机械生产者的责任的,农业机械销售者有权向农业机械生产者追偿。
 
  因农业机械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农业机械进行危及作业安全的拼装和改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和安全性能要求的农业机械,不得生产、销售。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经营。经营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行业维修标准,确保维修质量。农业机械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无偿返修。
 
  第三章 科研推广和社会化服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加强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工作。
 
  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开展农业机械的研究开发、引进、示范和推广工作,提供农业机械技术、信息服务,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十四条 推广农业机械应当尊重农业生产者的意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五条 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二)经试验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教育培训机构负责培养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及管理人员,围绕社会需求开展各类技术培训。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鼓励发展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鼓励和支持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展农业机械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进行抢险救灾。抢险救灾结束后,调集农业机械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机主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执行国家或者本省制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尚未制定标准的,由当事人双方约定。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实行有偿原则,服务收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农业机械经营者不得哄抬服务价格或欺诈用户。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机械化等部门维护跨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作业秩序,严禁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第四章 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和农业机械作业的质量监督,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检验、质量认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应当经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领取驾驶证后,方可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二十四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接受检验。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转让、买卖报废的拖拉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转让、买卖报废的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已经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对农业机械管理,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键词: 农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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